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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重申有關醫療法規定全面提供安全針具相關疑義之說明案

日期:2017-09-18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091732號函

 二、按醫療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自中華民國101年起,5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準此,各醫療機構皆應於105年底達成上開目標。

 三、復按安全針具推動之目的,係為預防醫事人員針扎事件之發生,以降低其暴露於病原體及血液傳染疾病之風險。爰,凡執行屬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具針扎風險之醫療處置,機構應於105年底前全面提供安全針具予所屬醫事人員使用。

 四、再者有關全面提供安全針具之範圍,係僅限於有安全針具可供轉換之醫療行為,惟如有局部麻醉、特殊需求或疫苗製劑等無安全針具可資使用之特定醫療行為,更應落實標準防護措施,預防針扎。有關中醫、牙科所使用之針具,併應依上述原則辦理。

 五、又,衛生福利部已自102年起公告安全針具品項清單,並按季持續更新。請參閱衛生福利部首頁/衛教室窗/宣導專區/安全針具資訊專區/公告「安全針具品項清單」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局首頁/專業服務/醫事管理/安全針具專區/衛生福利部公告安全針具品項清單(http://www.health.taichung.gov.tw/ct.asp?xItem=1781771&ctNode=18133&mp=108010)

 六、另,醫療機構如已提供足夠且可使用之安全針具,但醫事人員自行選擇使用與否之行為,非屬醫療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

 七、檢附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8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192號函1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