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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死因正確及民眾權益,請醫院務必恪遵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執行醫療業務

日期:2017-03-17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8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020691號函

 二、為確保死因正確及民眾權益,請貴院務必恪遵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執行醫療業務

 三、關於醫療機構及醫師對於所診治病人死亡、開給死亡證明書及應轉檢察機關相驗之法定相關責任及義務如下:

(一)醫師應親自檢驗屍體: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違者,爰依同法第29條,處2至10萬元罰鍰。
(二)對於診治之病人因病死亡,無法定規定之理由,應慎重且不得拒開死亡或死產證明書:按醫療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違者,爰依同法第102條,處1至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之病人,應報請檢察機關相驗:1、按醫療法第76條第3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違者,爰依同法第102條,醫療機構可處1至5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2、另醫師法第16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違者,醫師本人處2至10萬元以下罰鍰。
四、對於臨終留一口氣返家之病人,因病往生者,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於病人離院時,提供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予病人家屬,以俾轄區衛生所或指定醫療機構醫師相驗遺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供家屬辦理身後事;如有非病死之虞,請於病人離院時,提供家屬載明入院及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原因之病人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同時告知病人家屬應報檢察機關相驗,以避免家屬再至衛生所或指定醫療機構申請相驗,造成衛生所、指定醫療機構之困擾與民怨,且恐成為治安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