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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衛福部說明醫事人員涉性別事件及妨害性隱私相關行為,於「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與「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適用疑義

日期:2025-10-08

 

 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8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1140105562號函。

主旨:轉知衛生福利部針對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所稱「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於涉性別事件(如性侵害犯罪、性騷擾行為)及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時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轉所屬人員知悉並加強輔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4年8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41665701號函辦理。
 
二、按醫療法第10條規定,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並依各該人員法所定業務範圍,執行醫事專業行為。所謂「執行業務」,不問是否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所為之醫事專業行為,均屬之。至所謂附屬業務,以醫師為例,指醫師
除提供醫療服務外,尚須附帶履行之義務,例如告知義務、保密義務及轉診義務等。
 
三、次按醫學倫理之範疇,包括醫學倫理學四大原則(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行善原則及正義原則)、日內瓦宣言、赫爾辛基宣言及里斯本宣言等,以及各職類醫事人員職業團體所制定之倫理規範。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中,或利用職業上機會涉及旨揭行為,即有違醫學倫理。
 
四、以醫師為例,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醫師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8日100年度判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醫師除對同僚或病人負有遵守醫師倫理之義務外,尚負有社會責任,必須謹言慎行,維護醫師職業之尊嚴及形象;又遵守專業倫理之要求,主要係基於個人之專業背景,重在人之屬性,醫師從事者係表現其專業性之行為或活動,不論場域、對象如何,即屬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稱之「執行業務」之意義,方符該法之立法目的;再者,專業倫理係該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在人與人之間長期互動中衍生而
得,為普遍共同認知之道德規範,無待條文表現;若行之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以供個人價值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承此,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稱「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非僅限於醫師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情形,凡客觀上可表現其專業性之行為或活動,均屬之。
 
五、臨床指導教師如於執行臨床教學或訓練中,或利用職業上機會對於指導對象從事旨揭違法行為,即屬醫師法第25條第4款所稱「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
 
六、又,醫師法以外其他醫事人員法所定違反專業倫理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之懲戒罰或行政罰等規範,其立法理由亦係參酌醫師法第25條規定。倘有旨揭違法行為,得依上開原則及各該人員法規定,由地方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或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