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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一案

日期:2024-07-18

 

 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6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82757號函。

主旨: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260號函辦理。
 
二、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爰此,民眾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前揭規定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先予敘明。
 
三、有關醫療爭議民事事件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其效力是否受影響一節,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四、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醫預法施行前已開始調解而未結案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若尚未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於醫預法施行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宜否繼續調解一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續行調解,惟應告知民眾,如調解不成立,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預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提起同案之醫療爭議民事訴訟。
 
五、有關當事人就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宜否受理一節,承上,當事人就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仍可受理,惟應於受理時告知民眾,如後續調解不成立,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預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外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提起同案之醫療爭議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