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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愛滋感染者之就醫權益,請會員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

日期:2023-07-20

 

 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1日中市衛疾字第1120087458號函。

主旨:為維護愛滋感染者之就醫權益,請貴會轉知會員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2條第3項辦理。

二、近期接獲民眾申訴診所以設備無法完善消毒或感染愛滋為由,拒絕提供愛滋感染者診療服務或逕行未經轉診即請其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影響就醫權益。

三、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爰違反者可依同條例23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醫事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裁處之。

四、次查,傳染病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及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措施查核辦法,醫療院所有執行院內感染管制措施之義務,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五、愛滋病毒傳染途逕與梅毒、B、C肝炎等體液及血液傳染途徑相同,為避免血液傳染疾病透過血液、體液、分泌物不完整的皮膚和黏膜組織等傳播,執業人員應落實執行自我保護及標準防護措施,請貴會惠予轉知會員依規定辦理,避免誤觸規定,以維護愛滋感染者就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