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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 」,名稱並修正為「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 可及管理辦法」

日期:2014-07-22

 

 一、函轉全聯會103年7月10日以全醫聯字第1030001033號文

 二、勞動部於103年6月30日以勞職授字第10302008121號令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名稱並修正為「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三、函轉全聯會網站訊息如下:

(http://www.tma.tw/meeting/meeting_02_info.asp?meete_id=5198)

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本辦法除配合將名稱修正為「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及整合相關規定增列章名外,並彙整業界反應之意見、檢討現行規範及廣徵專家學者之建議,擬具本辦法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之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修正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之用詞及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三、 修正認可醫療機構之資格及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所需之設備。(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四、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明定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修正符合條件之醫療機構,得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認可,醫事人員有異動或認可期限屆滿者,應向勞工主管機關備查或重新提出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六、 增訂粉塵作業勞工健康檢查X 光檢查結果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 增訂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之檢驗,得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 配合本法之修正,增訂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另修正檢查結果之處理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九、 修正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於認可醫療機構之查核及督導管理,以強化檢查品質。(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十、 配合本法之修正,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處以警告或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得分別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 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