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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所示,取得驗光師(生)資格者,未申請設立驗光所及未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驗光業務適法性

日期:2018-01-10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060131486號函。

 
二、按驗光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同法第9條規定略以,驗
光人員可執業於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眼鏡公司商號。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眼鏡公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始得執行驗光業務。爰領得驗光人員證書者,於眼鏡公司(商號)執行驗光業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有關本法第56條第4項所定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10年內免依第43條處罰疑義,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符合第1項、第2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10年內免依第43條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56條第4項規定之公司
(商號),由符合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執行驗光業務,不以設立驗光所為限。」。爰符合本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而尚未考試及格者,仍可於該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10年內免依第43條處罰。
(二)查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1010264906號函略以,一般性近視、老花之驗光配鏡,於「驗光人員法」立法通過前,屬不列入醫療管理範圍。爰上開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而尚未考試及格者,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範圍,僅限一般性近視、老花之驗光。
 
四、為符合本法第56條立法意旨,顧及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但未考取驗光師(生)資格者,於特種考試期間得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之權益,請加強宣導及輔導該等人員;另已取得驗光人員資格者,亦請輔導於執行業務時,應符合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