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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修訂「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

日期:2018-10-11

 

 一、依據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10月5日全醫聯字第1070001323號函。

 二、轉知衛生福利部修訂「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業經該部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以衛部保字第107126041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命令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附件)

 三、本次修訂重點如下:

(一)增訂藥品給付協議之方式及條件,除原以依「藥品價量為基礎」之「價量協議」外,另新增以「依療效結果或財務結果」為基礎之「其他協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配合「其他協議」方式之增列,增訂其協議期限與觀察年定義(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三)增列「其他協議」之終止條件,及終止後之價格檢討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四)將第四十五條價量協議方案之「限量額度」計算方式,移列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並刪除原條文(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
(五)增訂「療效結果」或「財務結果」為基礎之其他協議方案內容,並規定保險人得要求廠商於一定期限內提供藥品使用療效之實證評估資料,以及明定藥品於給付規定異動時,應重新檢討其支付價格,必要時得重新簽約(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六)增訂藥品給付協議之返還金額併入各總額醫療費用結算(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
(七)針對應簽訂價量協議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約之藥品,其價格調整機制除以「支付價之百分之五」持續調降價格外,增列「國際藥價最低價」之條件,並由兩者取其低者,持續調降價格,直至完成簽約或超過其檢討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